銀行業務跨境運營,但監管卻由各國自行製定。這種不匹配造成了許多問題。 1970年代,一國的銀行倒閉威脅到其他國家的穩定。為了因應這一局面,來自十個國家的央行總裁於1974年成立了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。該委員會在瑞士巴塞爾召開會議,並發佈各國自願採納的標準。
1988年的第一版《巴塞爾協議》規定了最低資本要求。銀行必須持有至少相當於其風險加權資產8%的資本。這意味著一家擁有1億美元貸款的銀行必須持有800萬美元的資本。其目的是確保銀行能夠承受損失而不至於破產。 2004年推出的《巴塞爾協議II》完善了相關規則,讓銀行可以使用內部模型評估風險。然而,這種做法在2008年適得其反,當時這些模型低估了抵押貸款支持證券的風險。
2010年達成的《巴塞爾協議III》在接下來的十年中逐步實施,該協議收緊了資本要求,增加了槓桿率指標,並引入了流動性規則。銀行必須持有足夠的高品質流動資產,以應對30天的壓力測試。它們還必須維持逆週期緩衝,該緩衝在經濟繁榮時期積累,並在經濟衰退時期釋放。
巴塞爾協議並非法律,而是標準。各國透過各自的法規來實施這些標準。美國、歐盟和其他一些司法管轄區都採納了巴塞爾協議III的不同版本,儘管並非完全相同。這些差異對國際銀行至關重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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